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省、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有关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正、副职负责人。
第五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选举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在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任免。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后须由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受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区长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的职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凡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写出提请任免议案和简历、考察情况、任免理由、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上述材料应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十天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处。
第十三条 在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第十四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请机关或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再行考察。
第十五条 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正、副职负责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任命前,应参加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根据考试成绩,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作提请任免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对审议时提出的问题,提请机关应予答复。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提请任命的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由本人向常委会作供职报告。在审议中提出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暂不付表决。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如果采用其它方式表决时,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各项表决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文件公布。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一律颁发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
第十九条 凡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述职。人大常委会将不定期组织区人大代表对上属人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凡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的主任、局长,均需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新一届区人民政府的主任、局长之前,应继续履行职务。
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期限,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凡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须在依法任命或批准任命之后,始得正式到职。在法定任期内,一般应不作调动,如确因工作需要须个别变动时,须在依法免职后,再行离职。
离休退休和亡故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其原任职务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合并后的新机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范围的人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对被任命人员的控告、检举,对有严重违法乱纪、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撤销其职务;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七日